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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时间:2020-01-10  作者:  新闻来源:珙桐纳雍公众号  【字号: | |

  纳检刑检刑不诉〔2019〕807号 

  陈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天门市,住贵州省纳雍县**路**,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纳雍县雍熙办事处环城路建行对面租用门面开设“健阳春”保健品店,在店内销售“一片大好”、“绿色伟哥”、“金枪不倒”、“植物伟哥”等数十种性药,获利12000余元。2019年7月17日纳雍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联合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昌派出所在纳雍县雍熙办事处环城路建行对面陈某某开设的纳雍县“健阳春保健品店”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疑似假药药品六十九盒。办案民警当着陈某某的面,现场对查获的疑似假药药品进行扣押,并在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了取样。 

  经毕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现场查获的陈某某销售的药品中,风湿骨痛宁、特效哮喘一次灵、硬汉、植物伟哥、中药伟哥、美国肾黄金、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等药品按假药论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其他从重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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