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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时间:2020-02-12  作者:  新闻来源:珙桐纳雍公众号  【字号: | |

  纳检刑检刑不诉〔2019〕79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2000********,苗族,高中文化,纳雍**在校**,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2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7月31日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曾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纳雍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同案尚某、杨某某、刘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与何某甲(女)均系纳雍县**)班**。同案赵某某、陈某某系**)班**,但二人与刘某某、杨某某住同一宿舍。张某(1)、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与同案张某(2)、王某甲、王某乙、肖某均系纳雍县**年级**,张某(1)与何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 

  案发之前,张某(1)因其女友何某甲被尚伦及杨某某、刘某某等同班男生哄笑,与尚某等人产生矛盾。尚某等人按张某(1)的要求向何某甲道歉后,张某(1)认为尚某等人的道歉没有诚意,2019年6月21日晚,张某(1)告知尚某等人其第二天早上到第四中学,要求尚某等人当着张某(1)的面给何某甲道歉。之后,张某(1)以其女朋友被尚某等人欺负为由,邀约同案王某甲、王某乙、肖某、张某(2)及某某某、张某(3)于次日帮其打架。当日晚上,尚某及杨某某、刘某某在寝室商量,分别通知班上男生准备次日给何某甲的男友张某(1)道歉,如果张某(1)不接受道歉,要打架大家就和张某(1)打。 

  次日早上8时许,张某(1)包了一辆面包车,拉起其准备打架的钢管、关刀等工具,载起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某某到第四中学附近,与张某(2)、张某(3)等人汇合后,发信息告诉尚某及刘某某等人他们到了。尚某及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组织了纳雍县**)班起哄何的男生及陈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等共二十余人,从第四中学学校走路到张某(1)等人等候的地点:纳雍第四中学附近小地名余家寨路口兴荣批发店门口的一条小路,双方相遇后,尚某一方给张某(1)道歉,张某(1)不接受道歉,动手殴打尚某,肖某持关刀冲出来砍杀尚某等人,双方发生打斗。王某乙、张某(1)、王某甲、张某(2)、张某(3)、某某某持钢管参与打斗;尚某、曾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张某(1)一方及尚某一方均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及同案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3.同案张某(1)、杨某某、刘某某、张某(2)、某某某、王某甲、肖某、王某乙、张某(3)、尚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具有以下情节: 

  系初犯、偶犯,在该案中系从犯; 

  投案自首,认罪认罚; 

  双方已达成和解,及时化解了矛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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