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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时间:2020-05-28  作者:  新闻来源:珙桐纳雍公众号  【字号: | |

  纳检刑检刑诉〔2019〕912号 

  被告人席某甲,曾用名席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8月2日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纳雍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席某甲驾驶贵F****6号摩托车搭乘尤某(另案处理)到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向阳煤矿盗窃,席某甲负责放风,尤某进入宿舍实施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煤矿**宿舍,在7间宿舍内共计盗走刘某某、程某某、耿某某等13名被害人手机共8部、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及现金2000余元,尤某在盗窃刘某某项链时被发现,席某甲驾驶其摩托车搭乘尤某一起逃离现场。次日,席某甲、尤某二人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席某甲处查获红色华为荣耀手机、玫瑰金OPPO R17手机、白色VIVO Y23L手机各一部,后经核对后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耿某某、程某某。 

  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八部、黄金项链及手链总价值人民币141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物品发票、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任某某、黄某某证言;3、被害人耿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席某甲及同案尤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盗物品鉴定意见及告知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龙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章梅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席某甲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二张。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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