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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时间:2020-07-14  作者:  新闻来源:珙桐纳雍公众号  【字号: | |

  纳检刑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21968********,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纳雍县**生产**,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号,现住贵州省纳雍县**乡**宿舍。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雷,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纳雍县勺窝乡**煤矿(下称**煤矿)实际系挂靠贵州世纪华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集团公司),该煤矿控股股东为朱某某、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任**煤矿**。刘某某(另案处理)系**煤矿**(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等全盘工作;翁某某(另案处理)实际系**煤矿炸材仓库保管员;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系**生产**。  

  **煤矿从2019年4月下旬恢复生产建设,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从纳雍县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公司购买炸药、雷某某使用。**煤矿将其购买的炸药、雷某某委托运输公司运至其位于纳雍县勺窝乡没天地村的炸材仓库(下称没天地仓库)储存。因**煤矿没天地仓库距矿井约五六公里远,为方便生产,**煤矿又委托纳雍县捷安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从没天地仓库运输炸药、雷某某至**煤矿井口处,再由翁某某等相关人员运至**煤矿副井下存放以便使用。从2019年4月下旬开始,因翁某某未取得保管员证,刘某某便安排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负责**煤矿副井下临时炸材库炸药、雷某某的发放、登记、保管,井下需用炸药、雷某某时到某某某处领取,使用剩下的炸药、雷某某交回某某某处存放,某某某从2019年4月下旬负责管理井下临时炸材库至同年5月底,翁某某培训获得仓库保管员证后,刘某某又安排某某某将其管理的井下临时炸材库移交给翁某某管理,翁某某又负责在井下发放、登记、保管炸药、雷某某,翁某某管理井下临时炸材库期间,于2019年8月初、9月初有事请假,刘某某又安排某某某负责管理井下临时炸材库,直至翁某某到岗后又移交给翁某某继续管理。2019年10月22日,毕节煤监分局等有关部门在开展安全检查过程中,检查出**煤矿副井下有非法存放炸药、雷某某,遂通知纳雍县公安局。纳雍县公安局赶到现场后,遂查获翁某某等人在**煤矿副井下非法存放用于合法生产的炸药、雷某某,经现场清点,非法存放的炸药744公斤、雷某某3330枚,纳雍县公安局对**煤矿非法存放的炸药、雷某某依法进行扣押并现场扣押了被不起诉人翁某某及某某某发放炸药、雷某某的登记本。从依法扣押的炸药、雷某某发放登记本中,核查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2019年4月管理**煤矿副井下临时炸材库期间,其中的300枚雷某某持续至2019年10月,并于2019年10月8日、10日用于合法生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进销存明细账、雷某某入库记录等记录本(照片)、登记表照片、**煤矿炸材库炸药出入库登记表(照片)、**煤矿井下存储炸药、雷某某扣押情况统计表、收据、纳雍县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公司爆破器材配送(流向)登记表(雷某某、炸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付某某、刘某甲、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及另案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系从犯,其非法存放的炸药、雷某某系用于合法生产,案发时其非法存放的雷某某已经合法使用完毕,未造成实质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理,且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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