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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时间:2020-08-10  作者:  新闻来源:珙桐纳雍公众号  【字号: | |

  纳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2日,经纳雍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纳雍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方某某涉嫌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陈某某、蔡某某等投资建立纳雍县****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10月,陈某某、蔡某某投资注册成立纳雍县******有限公司,陈某某出资390万元占65%的股份,蔡某某出资210万元,占35%的股份,陈某某为法人代表。纳雍县******有限公司成立后,引进陕西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韩某某等人投资购买生产设备进行水泥包装袋生产。纳雍县****水泥有限公司按市场价向纳雍县******有限公司购进包装袋。2012年纳雍县****水泥有限公司被中国建材集团西南水泥厂收购,而未收购纳雍县******有限公司。2012年9月17日,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韩某某等人将纳雍县******有限公司的设备转让给浙江温州人林某某、许某丙(协商时为许某丁、签订协议时为许某丙代签,许某丁为许某丙之父亲)、王某某(后未参与)等人。林某某、方某某、许某丁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转让后,由方某某任总经理,并负责购进原料工作,许某甲(许某丙同胞兄弟)负责包装袋的销售和出纳工作,林某某(2018年2月20日死亡)委托其大舅哥温某某负责车间生产。转让后,纳雍县******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人未进行变更,直到2017年7月陈某某因发现自己不能注册其他公司后,将该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其朋友田某某(未进行生产经营)。 

  被告人许某甲、方某某和林某某(2018年2月20日死亡)作为纳雍县******有限公司(下称“恒瑞公司”)转让后的股东、生产经营的直接责任人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2016年7、8月,许某甲、方某某、林某某商量,从浙江省苍南县张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张区公司”)和浙江省苍南县南发贸易公司(下称“南发公司”)购买增殖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来抵扣销项税额。购买增殖税专用发票的费用按7%左右付给张区公司和南发公司,收到发票后由会计龙某某拿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由许某甲走流水账即按发票上的开票方打款给对方公司,对方公司把款打回来。 

  2016年8月24日、25日、9月14日、10月21日,恒瑞公司在与张区公司和南发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张区公司和南发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其中号码为20215666-20215668三份作废),分别是: 

  1.2016年8月24日南发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19982770-19982784计15份; 

  2.2016年8月25日南发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19982785-19982786计2份; 

  3.2016年9月14日南发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20142561-20142580计20份; 

  4.2016年10月21日张区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20215669-20215677计9份; 

  上述46份增值税专用虚开发票金额价税合计4,716,303.05元。该46份发票由公司会计龙某某拿到纳雍县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抵扣发票金额4,031,028.22元,抵扣税款685,274.83元。 

  为了应付税务部门检查,逃避处罚,造成有真实货物交易假象,上述发票通过纳雍县税务部门认证后,许某甲分别于2016年9月7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4日、11月29日、11月30日进行资金走账。 

  通过张某丙622848033817094170、101007474496179、62284303381********,许某甲6228481198********,恒瑞公司2406070291********,南发公司2010001********,张区公司201000161953745等银行账户具体走账如下: 

  1.2016年9月7日10时49分,许某甲6228481198********账户转账35万元到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帐户,同日11时03分从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转35万元到南发公司(账户2010001********),同日16时4分,张某丙62284303381********账户转35万元到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同日16时8分,许某甲转35万元到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同日16时11分从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分别转20万元、15万元到南发公司(账户2010001********),同日17时12分从南发公司(账户2010001********)转35万元给张某丙101007474496179;17时15分张某丙101007474496179转35万元给许某甲之母章某某账户; 

  2.2016年9月22日12时7分,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转60万元到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同日12时11分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转60万元到南发公司(账户2010001********),同日14时14分,南发公司(账户2010001********)转62万元,给张某丙62284303381********账户,同日15时16分张某丙62284303381********账户转60万元给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 

  3.2016年9月22日15时29分,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转50万元到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同日15时48分,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转50万元到南发公司(账户2010001********),同日16时48分,南发公司(账户2010001********)转49.8万元给张某丙62284303381********账户,同日16时55分张某丙62284303381********账户转50万元给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 

  4.2016年9月23日9时4分,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5********)转46万元给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同日9时5分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转46万元给南发公司(账户2010001********),同日10时36分南发公司(账户2010001********)转95.55万元给张某丙(账户62284303381********),同日10时47分,张某丙(账户62284303381********)转46万元给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5********); 

  5.2016年9月23日10时51分,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5********)转43.697万元到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同日10时52分,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转43.696万元到南发公司(账户2010001********),同日11时10分,南发公司(账户2010001********)转43.7万元给张某丙(账户62284303381********),同日11时31分,张某丙(账户62284303381********)转43.696万元给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5********); 

  6.2016年9月23日14时32分,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5********)转42万给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同日14时33分,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转42万元给南发公司(账户2010001********),同日14时47分,南发公司(账户2010001********)转45万元给张某丙(6228480338170949170),同日15时0分,张某丙(6228480338170949170)转42万元给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5********); 

  7.2016年9月23日15时3分12秒,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5********)转42万给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同日15时3分44秒,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转42万元给南发公司(账户2010001********),同日16时11分,南发公司(账户2010001********)转43万元给张某丙(账户62284303381********),同日17时18分,张某丙(账户62284303381********)转42万元给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5********); 

  8.2016年9月24日9时8分,许某甲(62284811985********)转15.26万给恒瑞公司(2406070291********),2016年9月27日9时46分,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转15.159225万元给南发公司2010001********,同日11时16分,南发公司(2010001********)转17万元给张某丙6228480338170949170),同日14时14分,张某丙(账户62284303381********)转0.7812万元给许某甲62284811985********;未转回15.1413万元; 

  9.2016年11月29日15时14分,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5********)转26万给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此前该账户余额619.66元,同日16时28分该账户转5万元给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5********),同日0时18分,账户余额20.250266万元,2016年11月30日8时47分,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5********)转5万元到该账户,同日9时1分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转25万元给张区公司(201000161953745),同日9时51分,张某丙(6222081203010159826)转25万元给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5********); 

  10.2016年11月30日9时54分,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5********)转25万给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同日9时58分,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转25万给张区公司(201000161953745),同日10时20分,张某丙(6222081203010159826)转25万元给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5********); 

  11.2016年11月30日10时49分,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5********)转25万给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同日10时50分,恒瑞公司(账户2406070291********)转25万给张区公司(201000161953745),同日14时41分,张某丙(621058039902180936)转25万元给许某甲(账户62284811985********)。 

  恒瑞公司共转443.85525元到南发公司和张区公司,其中转368.855225万元到南发公司,转75万元到张区有限公司。该443.85525万元中有428.71395万元分分别于当日从南发公司和张区公司转入该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丙个人账户,再从张某丙个人账户转回许某甲账户。 

  案发后,许某甲之母章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补缴税费完税144053.93元,同年10月15日补缴税费完税77830.84元,两项合计221884.77元; 

  方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补缴完税156071元,同年10月15日补缴完税70797.67元,两项合计22686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羁押文书,入所健康体检表,部署任务、苍南县张某丙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报告,恒瑞公司受票统计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及附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方某某、章某某提供的补缴税费、滞纳金等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张区公司、南发公司登记情况,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田某某、许某丙、龙某某、章某某、张某丁、张某丙的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张某丙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业务委托书、贵州六盘水**事务所**鉴定报告即凉都信会司鉴[2019]110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方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浙江省苍南县南发公司和张区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恒瑞公司的税款抵扣,共计46份,虚开税额达68万余元,该虚开税款已于同期在纳雍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被告人许某甲、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甲、方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亚岚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方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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