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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盗窃蜜蜂获刑罚
时间:2018-04-26  作者: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新闻来源: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字号: | |

  导读 

  

  2017年7月1日,大方县达溪镇果这村村委会主任老王急匆匆地来到达溪镇派出所报案称,该村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项目的32箱蜜蜂遭偷了(评估价值为20800元)。偷盗蜜蜂究竟是何人所为?结果如何?本期的【以案释法】将向您介绍与这起盗窃案相关法律知识。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吕某某送人到老家大方县达溪镇果这村吃酒,他看到果这村村委会办公室对面的一座小山坡上(地名为蜂子岩)养得有几十箱蜜蜂,一两天后,他就打电话给修文县的尹某:“你们喂的蜜蜂太少得很,我老家那里有座山坡上喂养得有几十箱”(之前尹某就把想喂蜜蜂的想法告诉了吕某某)。尹某一听有几十箱,说道:“那改天我们去把它抬来喂”。就这样,吕某某三人就把目标锁定在果这村村委会对面的小山坡上。

  6月30日下午,吕某某打电话给尹某,正式约他来果这村偷蜜蜂,并商定了盗窃的时间。下午六七点左右,尹某就从修文出发,并且还叫其弟尹某某开了一辆东风牌面包车前来帮忙。大概晚上11点钟的时候,吕某某和尹某兄弟二人来到了果这村委会附近。三人将车停放在村委会办公室旁边的砂石厂,然后沿着马路走了一会儿,又走了一段小路,便看见了心仪已久的蜜蜂箱了。三人便你一箱我一箱的把蜜蜂箱抬到马路边后,尹某在蜂箱边守着,吕某某、尹某某去开车来拉。因吕某某开的是大众牌轿车,就只装了9箱,其余23箱就装在尹某某的面包车上,他们把车牌蒙上后,掉头就往贵阳方向跑了。

  10月25日、26日,吕某某、尹某、尹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吕某某三人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大方县达溪镇果这村村委会的经济损失3万元,该村委会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三人从轻处罚。

  2018年2月5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吕某某、尹某、尹某某涉嫌盗窃罪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作案工具东风牌面包车、大众牌轿车各一辆及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检察官释法】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承办此案的检察官李琴认为:本案中,吕某某、尹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达溪镇果这村蜂子岩山上饲养的蜜蜂夜晚无人看守之机,盗窃该村委价值20800元蜜蜂32箱,三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吕某某等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等三人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果这村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该村委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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